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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费者权益保护法

来源:未知 发表日期:08/08 浏览次数: 作者:无

   

     第三十条

 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,方便消费 者提起诉讼。对符合《中华人民共

  和国民事诉讼法》起诉条件的消费 者权益争议,必须受理,及时审理。

 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

  第三十一条

 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 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

  监 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 体。

 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: (一)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 服

  务 (二)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 务的监督、检查; (三)就有关消费者合

  法权益的问题 ,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、查询 ,提出建议; (四)受理消费者的

  投诉,并对投诉 事项进行调查、调解; (五)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 问

  题的,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 定,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 论; (六)就损害消

 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,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 讼; (七)对损害消费者合

  法权益的行为 ,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、批评。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 者

  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。

  第三十三条

 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 利性服务,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

  社 会推荐商品和服务。

 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

  第三十四条

 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,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:

  (一)与经营者协商和解; (二)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; (三)向有关行政部门申

  诉; (四)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 提请仲  裁机构仲裁; (五)向人民

  法院提起诉讼。

  第三十五条

  消费者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时,其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可以向销售

  者 要求赔偿。销售者赔偿后,属于生 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 商品

  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,销售 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 偿。消费者或

  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 缺陷造成人身、财产损害的,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,也

  可以向生产 者要求赔偿。属于生产者责任的, 销售者赔偿后,有权向生产者追

  偿 。属于销售者责任的,生产者赔偿 后,有权向销售者追偿。消费者在 接受

  服务时,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,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。

  第三十六条

  消费才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时,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,

  因 原企业分立、合并的,可以向变更 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。

  第三十七条

 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,损害消费者合

  法 权益,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,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 偿。

  第三十八条

  消费者在展销会、租赁柜台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

  到 损害的,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要求赔偿。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 赁期

  满后,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 者、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。展销 会的举办者、

  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 ,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。

  第三十九条

 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到

  损 害的,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。广 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,消费 者可

  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。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 真实名称、地

  址的,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。

  第七章 法律责任

  第四十条

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,除本法另有规定外,应

  当依 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和 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承担民

  事责任:(一)商品存在缺陷的; (二)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而出售时

  未作说明的; (三)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采用的商品标准的; (四)

  不符合商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; (五)生产国家明令淘汰

  的商品或者销 售失效、变质的商品的; (六)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; (七)服

  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; (八)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、重作、更 换、退货、

  补足商品数量、退还 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,故意拖延或者无理

  拒绝的;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 者权益的情形。

 第四十一条

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

  的,应当 支付医疗费、治疗期间的护理费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,造成残

 
 
 
  
 
 
  疾的 ,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、生活补助费、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

 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四十二条

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,

  应当支 付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

  用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四十三条

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,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

  消费者 人身自由的,应当停止侵害、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,并赔偿

  损 失。

  第四十四条

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,应当按照消费

  者的要 求,以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、退货、补足商品数量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

  或 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。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 履

  行。

  第四十五条

 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、包换、包退的商品,经

  营者应当负责修理、更换或者退货。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,经

  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。对包修 包换、包退的大件商品,消费者要 求经营

  者修理、更换、退货的,经营 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。

  第四十六条

 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,应当按照约定提供。未按照约定提

  供的,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 退回货款;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

  支 付的合理费用。

  第四十七条

 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,应当按照约定提供。未

  按照约 定提供的,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;并应当承

  担 预付款的利息、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。

  第四十八条

 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,消费者要求退货的,经

  营者应 当负责退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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